| 第一條 |
| 本辦法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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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
| 本辦法所稱受益憑證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封閉式基金而發行之受益憑證,或設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之受益憑證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暨受託機構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受益憑證得申請在本公司市場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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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 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上市買第三條 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上市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交割,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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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 受益憑證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公司章則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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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受益憑證申報買賣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以一千受益權單位為一交易單位。
其不足一交易單位者準用本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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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申報買賣之價格,以每受益權單位為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不動產投資信託之受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每受益權單位市價未滿五十元者為一分,五十元以上者為五分。
前項以外受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準用上市股票升降單位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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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 受益憑證上市後,其每日市價升降幅度準用上市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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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
| 初次上市受益憑證競價買賣之升降幅度,以上市前一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或受託機構成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載明計算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為參考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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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 受益憑證之買賣,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或受託機構成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分配收益,而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交易。其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所分配收益金額後為計算之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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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
| 受益憑證之結算及交割,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股票部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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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之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本公司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辦理前項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作業,應向本公司提出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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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同一帳戶受託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餘額及前一日實物買回之股票組合,其數量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規定,並賣出該受益憑證;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同一帳戶受託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餘額及前一日實物申購之該受益憑證,其數量達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股票組合之規定,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交割:
| 一、 |
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公司提出申報。 |
| 二、 |
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表彰股票組合未能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辦理交割,而依前款提出申請者,經本公司認可後,由本公司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上開作業排除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適用。 |
| 三、 |
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俟其對本公司完成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表彰股票組合及其他買進應交付款項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付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予該證券商,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並辦理交付。 |
| 四、 |
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表彰股票組合者,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俟其對本公司完成其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交付款項後,由本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撥付該受益憑證予該證券商,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辦理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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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
| 受益憑證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暨本公司所收取之手續費、經手費,準用股票交易規定之費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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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
|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